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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服务后不愿支付中介费

http://www.ptall.com    2007年3月22日 19:06          文字:[ ]

  接受了中介公司的服务,却认为中介公司无权收取中介费的张女士,被中介公司告上法庭,今天(3月5日),闵行区法院作出张女士按约支付违约金9250元的判决。
  2006年7月29日,张女士与某房产中介公司签定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出售)》一份,委托出售自家的一套住房,委托价格96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委托期限内,张女士如果有“自行出售或经第三人介绍出售”等五种情形,张女士应依约定之委托价格的1%支付违约金。签约后,中介公司于2006年8月6日陪同买受人吴女士实地察看了委托出售的房屋。
  令中介公司没有想到的是,张女士于2006年8月11日与吴女士就自行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92.5万元。在这份买卖合同的中介服务情况栏中,还有“无中介”的字样。8月29日,吴女士成了这套房屋的权利人。提供了服务没有收到中介费,中介公司当然不同意,认为张女士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居间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房屋总价1%的违约金9,600元,诉讼中,将上述诉请金额变更为9250元。
  张女士辩称,中介公司确实陪同吴女士来看过房屋,但其签字的只是意向书,而非正规合同,应视为无效。自己与吴女士属自行洽谈达成交易,中介公司未曾参与此项业务的洽谈,也未签订过三方合同书,故无权收取中介费。 字串8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出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委托期限内,蔡女士自行出售或于委托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与中介公司所曾介绍之买方成交,或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条件、机会而与第三方成交,蔡女士应按委托价格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就本案而言,蔡女士确与中介公司介绍的买受人吴女士在看房之后、居间合同的委托期限内,未通过中介公司私自完成了交易过户,该行为已符合上述居间合同约定的违约情节,张女士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女士辩称其签订的仅是意向书而非合同之观点,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法官说案:在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在中介公司确已提供相关信息并付出介服务后,委托方利用该信息,规避中介公司与介绍的买家或卖家私下成交或另行寻求收取更低中介费的中介公司继续中介。中介公司为保护自身权益,将该情况作为违约情形写入合同,成为目前各中介公司的普遍现象,并以此体现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中介公司作为该居间合同的提供方,用粗体字将相关约定予以特别提示。委托人在签署合同时,对该条款是清楚的,应严格如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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